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公诉刑诉〔2018〕1037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0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牌坊**号,在厦门市暂住湖里区**路**号**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4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3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故未能执行判决)。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4月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到厦门市集美区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本市集美区**路**号“**兔”店面,将被害人吴某某放置于店面门口鞋摊上的一双紫色“阳光宝”牌运动鞋装进自带的一个粉红色手提袋内盗走。
2、2018年3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本市集美区**路**号“*年”店面内,将被害人梁某某放置于店内架子上的一双杏色“**年”牌平底单鞋装进自带的一个粉红色手提袋内盗走。
3、2018年3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本市集美区**路**号“**兔”店面以同样方式,将被害人吴某某放置于店面门口鞋摊上的一双灰色“百变米奇”牌儿童运动鞋盗走。
4、2018年4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本市集美区**路**号“**兔”店面以同样方式,将被害人吴某某放置于店面门口鞋摊上的一双紫色“巴布豆”牌儿童运动鞋盗走。
5、2018年4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本市集美区**路**号“**兔”店面以同样方式,将被害人吴某某放置于店面门口鞋摊上的一双蓝色“巴布豆”牌儿童运动鞋盗走。
6、2018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本市集美区**路**号“**兔”店面以同样方式,将被害人吴某某放置于店面门口鞋摊上的一双价值人民币95元的粉色“对对碰”牌儿童运动鞋和一双价值人民币110元的粉色“对对碰”牌儿童凉鞋盗走后欲离开现场时,被被害人吴某某人赃俱获。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缴获的“对对碰”牌“喜洋洋608”型粉色儿童运动鞋、“对对碰”牌“AB女孩1855”型粉色儿童凉鞋各一双、印有“6IXTY8IGHT”字样的粉色手提袋一个;
2.被害人吴某某、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5.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吴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
6.现场监控视频;
7.公安机关调取、出具的人员基础信息、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调查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计价值共计人民币20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第六起盗窃犯罪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顺彬
检 察 员:黄陈炬
2018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印有“6IXTY8IGHT”字样的粉色手提袋一个、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3.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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