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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8198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新野县王庄镇***村**组。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1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30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预谋后在南阳市宛城区张衡路****酒店旁边的交通银行尾随刚从银行取钱出来的白某某到南阳市卧龙区滨河路市政家属院内,趁白某某离开后,将白某某轿车副驾驶室玻璃砸破,将副驾驶位前储物盒内的5700元钱盗走。

2、2020年7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预谋后在南阳市人民路盛德美北农业银行门口等候在银行取款的人,采取跟随方式来盗窃取款,在停车场等约十分钟见被害人王某某从银行出来拎着红色袋子上一辆车,张某某判断里面装有钱,后张某某骑摩托车一直跟着轿车到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路儒林文化苑地下停车场B2-P041停车位,趁王某某等离开之际将汽车玻璃砸破,把车内红色布袋子装有20万元的现金盗走。

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追退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白某某的陈述;3、3、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涛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南阳市看守所。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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