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53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4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49********,汉族,高中文化,退休人员,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路**号**幢**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张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盒马鲜生东山店,采用拿商品不扫码付账的方式实施盗窃,窃得胡萝卜、豆芽等商品,价值人民币839.92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窃得甘蓝2份,价值人民币3.8元。
2.2020年3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窃得百合2盒,价值人民币7.6元。
3.2020年3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窃得金针菇1包、豆芽1袋,价值人民币6.4元。
4.2020年3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窃得豆芽1袋,价值人民币2.9元。
5.2020年3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窃得胡萝卜1包、杏鲍菇1份,价值人民币6.4元。
6.2020年3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窃得素鸡7袋、豆腐1袋,价值人民币12.4元。
7.2020年3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窃得米糕2袋、豆芽1袋、老豆腐1袋、生姜1千克,价值人民币26.76元。
8.2020年3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窃得豆腐衣2袋、素鸡2袋、胡萝卜1包、百合1包,价值人民币48.4元。
9.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窃得上海青1袋、豆腐1袋、素鸡1袋,价值人民币15.3元。
10.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窃得薄皮椒1袋、豆芽1袋、生菜1包、豆腐衣1袋、厚百页1袋,价值人民币元26元。
11.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窃得芦蒿1包、切片南瓜1包、香醋1瓶,价值人民币39.7元。
12.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窃得土豆1.5千克、生抽1瓶、酱油1瓶,价值人民币64.57元。
13.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窃得生菜1包、土豆1千克、茄子1千克,价值人民币21.44元。
14.2020年3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窃得切片南瓜2包、上海青1包、金针菇1包,价值人民币9元。
15.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窃得豆芽1袋、豆腐1袋、蟹味菇1盒,价值人民币12.7元。
16.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窃得牛腱子2千克,价值人民币331.2元。
17.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窃得蟹味菇1盒,价值人民币4.9元。
18.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窃得胡萝卜1包、蟹味菇1盒,价值人民币7.4元。
19.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窃得茭白肉1包、薄皮椒1袋、蟹味菇1盒、切片南瓜1包、花卷1盒,价值人民币22.29元。
20.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窃得生菜1包,价值人民币2.5元。
21.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窃得切片南瓜1包、黄洋葱1盒、百合1盒、香椿1盒,价值人民币15元。
22.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窃得豆芽1盒、菜心1千克,价值人民币10.06元。
23.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窃得香干2袋、甘蓝1份、茄子1千克、胡萝卜1包,价值人民币25.76元。
24.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窃得豌豆仁1份、毛豆1袋、胡萝卜1包、薄皮椒1袋,价值人民币23.09元。
25.2020年4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窃得芋头1包、豆芽1袋、洋葱1盒,价值人民币21.3元。
26.2020年4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窃得青团1盒、老菱角1盒、白萝卜1袋、切片南瓜1包,价值人民币44.6元。
27.2020年4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窃得杭白菜1袋、独头蒜1包、馒头1盒,价值人民币22.25元。
28.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窃得切片南瓜1包,价值人民币1.8元。
29.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窃得胡萝卜1包,价值人民币2.5元。
30.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窃得洋葱1个,价值人民币1.9元。
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陈某某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耀
检察官助理:余义丰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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