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24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外来务工人员,出生地吉林省柳河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柳河县**镇**村**屯,暂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号院出租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被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8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使用工具撬开窗户后进入被害人赵某某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村**号的住所地内,趁家中无人之机,秘密窃取佳能牌数码相机一部、荣耀牌移动电话一部、儿童挂饰一条、钱包一个、背包二个、纪念币(章)三枚、香烟一盒等物品,被告人张某某于案发当日被民警查获,全部被盗物品均被起获。经价格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证结论书、指认照片;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庄某某、周某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执法录像;6.勘验、检查笔录:对案发现场的勘验笔录、对张某某暂住地的搜查笔录;7.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8.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曹丽薇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2.预审卷宗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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