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151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7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北京市,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小区**楼**门**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丰台区怡海花园四期地下停车场3BW195号车位,通过拉车门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傅某某放在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2600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7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科技园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傅某某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现场地下车库车位示意图、谅解书、侦查报告;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5.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8.其他证据: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说明、110接处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承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