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右检一部刑诉〔2020〕Z3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31993********,汉族,高中文化,**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户籍所在地(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左旗,现住址:二连浩特市**区**号楼**单元**楼**户。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1与23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涉嫌诈骗罪,经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尼特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9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帮助别人办理网上贷款时获得被害人身份信息,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被害人身份信息注册信贷软件,办理贷款或分期购物,并将所得财物用于个人消费,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8月底至9月初,被害人朝某某因自己不会在手机上操作网上贷款业务,遂找到被告人张某某让其帮助办理网上贷款事宜,并提供了个人身份证正反面照片、支付宝账号密码等信息,张某某在朝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朝某某的手机下载注册了信用钱包软件,并在信用钱包和支付宝花呗上分期购买了一部美图M8手机、一部荣耀8青春版手机和一些其他小家电,共花费5923.84元,张某某将购买的手机及家电变卖后,违法所得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2、2017年9月14日,被害人额某某因自己不会在手机上操作网上贷款业务,遂找到被告人张某某让其帮助办理网上贷款事宜,并提供了个人身份证正反面照片、支付宝账号密码等信息,张某某使用额某某的身份信息从快钱钱包软件成功办理了贷款,贷款转到额某某农业银行卡后,张某某登录额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将钱转到自己支付宝账户中,用于个人日常消费,贷款本息共计7644.13元。
被害人朝某某和额某某在得知以上欠款后要求张某某还款,张某某找理由推脱一直未还款,后因张某某犯诈骗罪在苏尼特左旗被采取强制措施,被害人联系不到张某某便自己还清所有欠款。2020年6月30日张某某父母代张某某赔偿两名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盗窃2次,盗窃数额13567.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苹果6S手机一部;2、书证:张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朝某某、额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内蒙古迪安恒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事先知晓的被害人身份信息、支付宝账户及密码,通过被害人支付宝的花呗功能和使用被害人的身份信息注册的信贷软件套取现金,窃取他人财物 13567.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张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成民
检察官助理:刘娜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听取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意见各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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