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47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某某,住陆某某**镇**村委**组**号。因犯抢劫罪,2002年12月17日被陆某某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因犯非法拘禁罪,2005年9月5日被陆某某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原缓刑,合并原判有期徒刑二年,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9月6日被陆某某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6月21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11月19日被陆某某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7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14日被陆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陆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陆某某城同乐大道同乐桥桥头处盗走刘某某价值人民币4500元的苹果11手机一部。9月10日21时许,又在陆某某城西门街中段“彩彩精品店”门外盗走雍某某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华为手机一部。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9月14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雍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鸿艾
检察官助理:龚媛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陆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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