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施检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3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腾冲市,住腾冲市**镇**村委会**寨**号。张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9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7日被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施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1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进入施甸县甸阳镇广电路北侧***娱乐会所,趁无人之机将摆放在该会所一楼大厅的一台先锋牌混音台(型号:DJM-9000NEXUS)和两台先锋牌单碟CD机(型号:CDJ-2000nexus)盗走带回腾冲市。因担心被警察查获,同年4月23日下午,张某某将盗窃的上述物品放回***娱乐会所,后被发现被抓获。经认定,张某某所盗的上述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555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盗窃物品已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5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属于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所盗窃物品已经返还被害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施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世保
检察官助理:高建平
2020年8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施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