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45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02200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街道**村委**村**号,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街道**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6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云南省嵩明县**街道办事处**村**号**五金店门口,盗走陈某某停放在店门口的蓝白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骑到嵩明县**街道**路鑫丰汽贸门口准备销赃,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与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宇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1次,窍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1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张某某的相关犯罪情节,结合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清
2020年1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证据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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