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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汉族,文盲家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村委会**(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述,属国籍不明)。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5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镇康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市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镇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镇康县**镇**路农贸市场“**”店内,将被害人李某某放置于茶几上的一部VIVO X21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84元;同年4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镇康县**镇**路“**宾馆”后院停车场,将被害人鲁某某放置于微型车货兜内的一台切割机盗走。经鉴定,该切割机价值人民币523元。同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镇康县**镇“**家具”店内,将被害人易某某放置于床上的一部OPPO A5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24元。次日15时12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镇康县**镇**农贸市场门口被镇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等;2.被害人李某某、易某某、鲁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爱玲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临沧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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