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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一部刑诉〔2020〕40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不详,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不详。(以上均系自报)199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1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十一个月二十六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十一个月二十六日。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因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不计算拘留期限,同年8月3日起开始计算拘留期限,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3时54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一号线上海火车站站2号口平台处,趁被害人仝某某躺在地上睡觉不备,窃得仝某某放于身前衣服上的OPPO牌R11型手机一部。同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轨道交通一号线上海火车站站南广场民立路附近被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3元,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仝某某的陈述、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截图、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证实被害人手机被盗情况及被告人张某某实施扒窃的情况。

3.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件,证实涉案被盗手机的基本特征、扣押及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4.鉴定意见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价格认定情况。

5.书证协查函、办案说明、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说明及太原市门牌编码统计表、指纹自动识别系统查询报告及十指指纹信息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主体身份按自报认定及前科、劣迹情况。

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邵金明

检察官助理:王宇璇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听取辩护人意见材料》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备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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