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16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11980********,汉族,初中文化,**骑手,户籍在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村**坊**组,暂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月2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同月17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3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静安区大统路705号门口附近,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派乐牌电动自行车的电池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25元)窃走后逃逸。
同日13时15分许,民警至被告人张某某暂住地将其抓获归案,并根据其交代起获所窃电池组。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电动自行车的电池被窃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和制作的监控视频及相关截图,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盗窃被害人电动自行车电池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张某某暂住地查获并扣押涉案赃物以及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制作的《价格认定协助书》、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电池组的价值。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其承认盗窃被害人电动自行车电池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制作和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案发经过和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银刚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6423****。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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