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57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90011973********,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市**公司快递员,户籍地在新疆石河子市**镇**栋**房**号,现住上海市青浦区**巷镇**村**号**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后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号**镇**路**号口西侧,用螺丝刀打开电瓶车电瓶盖板窃取电瓶的方式,窃取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该处一组电瓶,后藏匿于暂住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5元)。
2.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在上海市青浦区地铁17号线徐泾镇徐泾北城站东侧窃取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该处电瓶车上一组电瓶,后藏匿于暂住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0元)。
3.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在上海市青浦区地铁17号线赵巷镇嘉松中路站2A口,窃取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电瓶车上一组电瓶,后藏匿于暂住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5元)。
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谢某某、刘某某、余某某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办案说明、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案发时间在案发地点盗窃被害人电瓶车电瓶的犯罪事实。
2.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三组电瓶的价值。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张某某处扣押三组电瓶和一把红色螺丝刀,电瓶均已发还相关被害人,螺丝刀已随案移送。
4.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到案的情况。
5.人口信息、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以盗窃罪判处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_检察员:林丽娟
检察员:韩元梅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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