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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自报张某某,女,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11998********,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镇**村**号,暂住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决定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趁居住同室的被害人柳某某(女某某,28岁)离开暂住处之机,从柳某某放在床铺上1只黑色双肩背包内信封中,窃得人民币6700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并于次日将其中5800元存入自己的银行卡内。

2019年12月1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趁被害人柳某某熟睡之机,从柳某某放置于床铺下的双肩包内信封里窃得6500元,并将该钱款存入自己的银行卡内。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抓前,张某某已归还被害人柳某某全部钱款,现已获得柳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柳某某陈述证实,2019年11月至12月。其放于定西路**弄**号**室暂住处的背包内被窃共约1.4万元。后被告人张某某归还其13700元。

2、证人钟某某证言、房屋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柳某某共同居住在定西路**弄**号**室。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将窃得的钱款存入其本人银行卡的情况。

4、被告人张某某书写的还款便条、微信聊天记录、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被抓获前已归还被害人柳某某全部钱款,现已获得柳某某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诚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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