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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13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2010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七日。2020年4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3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杨某某**路**弄**号门口盗窃了被害人问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欧通牌TDR033Z型电动自行车。经杨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70元。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嘉定区被民警抓获,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问某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1月2日21时30分许,其将一辆红色欧通牌电动自行车停在**路**弄**号门口,1月3日8时30分许,发现车辆被盗后报案。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支付记录,证实2018年1月3日2时20分左右一男子乘其出租车至**路**弄附近下车,下车时该男子给其500元现金,要其通过微信转账,其转账后该男子下车。其辨认被告人张某某就是当时乘坐其出租车的男子。其微信支付记录证实2018年1月3日2时20分55秒其微信号以二维码收款方式向微信号“啊元”转账500元。

3.上海市杨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窃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购买发票,证实被窃车辆价值人民币1,570元。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微信交易记录、微信账户记录,证实吴某某的微信号于2018年1月3日2时20分55秒以扫二维码付款方式向微信号**支付500元,该微信号注册姓名张某某,身份证号码与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号码一致。

5.现场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作案的过程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中原路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该所民警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张某某到案的经过。

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张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俊

检察官助理:洪继敏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定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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