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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157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4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141947********,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人员,住本市**路**弄**号**室。2020年4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由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被告人张某某先后至本市徐某某、闵行区等地,多次窃取他人未上锁的非机动车后予以藏匿,上述车辆共计价值人民币32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7日15时30分许,张某某至本市**路**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于该处的杰林牌TDR026Z型两轮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33元)。

2.2020年3月30日11时许,张某某至本市**路**号龙华地段医院食堂非机动车停车点,窃得被害人顾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自行车一辆。

3.2020年3月30日深夜至凌晨,张某某先后至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号楼下,窃得被害人唐某甲、倪某某停放于该处的欧通牌TDR23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3元)、绿亮牌TDR350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67元)。

4.2020年4月3日6时许,张某某至本市**路**弄**附近,窃得被害人唐某乙停放于该处的绿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93元)。

5.2020年4月10日9时30分许,张某某至本市**路**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季某某停放于该处的欧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徐某某等人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票复印件,监控录像及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本案第一、二节事实被行政处罚。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捷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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