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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230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山东省宁阳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街**号**室。2020年8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回到其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镇**街**号暂住地,途经楼内204号住户家时发现房门开着,遂趁无人注意之际进入房屋,将被害人陈某某放置于书桌上的一部绿色苹果牌iPhone11型手机窃走。经认定,被窃苹果牌iPhone11型价值人民币3,375元,已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8月5日,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盘查询问时,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工作情况》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

2.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7月19日20时20分许其在本区**镇**路**号**室**暂住地书桌上充电,后发现手机被盗的情况。

3. 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7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其在本区**园**路**号经营的**店,以人民币1,100元价格解锁一部绿色苹果牌iPhone11手机。

4. 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笔录、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失窃手机后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5. 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手机购买发票、手机设备信息查询单等,证实被窃手机的价格认定情况。

6. 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页,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7.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指认作案地点。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在被盘查询问过程中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被缴获并发还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简必周

检察官助理  姚  远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1.​ 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1.​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1.​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1.​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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