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8196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及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武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中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某趁同村村民田某某不在家且门未上锁之机,进入田某某的房屋内实施盗窃,共盗走红色包一个(包内有田某某身份证、社保卡等)、药酒一罐、食盐一包、电筒一只以及黄色眼镜一个。2019年3月26日,经武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药酒价值人民币880元。
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经武胜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等笔录;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为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犯盗窃罪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00元幅度内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洪云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武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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