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83********,汉族,文盲,农民,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县**村**31号附**号。2013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5月8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7月30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六日;2016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7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2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七日;2018年11月1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湖州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1119********19,汉族,文盲,农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区埭溪镇上强村振华路46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月10日、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值班律师朱瑛,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沈国强、周蕾(浙江浔昂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15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区*8镇**村**号东面的鸡棚,采用解开鸡棚网等方式,窃得被害人费某某所养的母鸡4只(重约16斤),价值人民币400元。窃后,被告人张某某将母鸡以10元/斤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明知该母鸡是赃物,仍以16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销售。
2、2019年4月20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区**镇**村**宾馆西面的鸡棚,采用翻越围栏等方式,窃得被害人沈某某所养的母鸡7只(重约35斤),价值人民币875元。窃后,被告人张某某将母鸡销赃。
3、2019年5月19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区**镇**村**号院内的鸡棚,采用爬围墙等方式,窃得被害人马某某饲养的母鸡2只(重约8斤),价值人民币200元。而后又至本市**区**镇**号西面的鸡棚,采用翻越围栏等方式,窃得被害人费某某所养的母鸡5只(重约20斤),价值人民币500元。窃后,被告人张某某将母鸡以10元/斤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明知该母鸡是赃物,仍以27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销售。
4、2019年6月24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区**镇**村**村**号家门口的鸡棚,采用翻越鸡棚网等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某所养的母鸡5只(重约19斤),价值人民币475元。窃后,被告人张某某将母鸡以10元/斤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明知该母鸡是赃物,仍以19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销售。
5、2019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区**镇**村**号后面的一间小房子,采用推门等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家所养的母鸡1只(重约5斤),价值人民币125元。窃后,被告人张某某将母鸡销赃。
6、2019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区**镇**村**号院内的鸡棚,采用翻越围墙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姚某某所养的母鸡12只(重约48斤),价值人民币1200元。窃后,被告人张某某将母鸡以10元/斤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明知该母鸡是赃物,仍以42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其中11只母鸡并销售。
7、2019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区**镇**村**号边上的鸡棚,采用翻越鸡棚等方式,窃得被害人褚某某所养的母鸡5只(重约19斤),价值人民币475元。窃后,被告人张某某将母鸡以10元/斤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明知该母鸡是赃物,仍以19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销售。
8、2019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区东林镇青联村章家埭139号后面的房子内,采用推门等方式,窃得翟菊琴所养的母鸡4只(重约16斤),价值人民币400元。窃后,被告人张某某将母鸡以10元/斤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明知该母鸡是赃物,仍以16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销售。
9、2019年8月14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区道**村**号的鸡棚,采用爬鸡圈网等方式,窃得被害人俞某某所养的母鸡5只(重约19斤),价值人民币475元。窃后,被告人张某某将母鸡以10元/斤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明知该母鸡是赃物,仍以19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销售。
10、2019年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区**镇**村104国道旁张某某砂场里的鸡棚,采用推门等方式,窃得被害人胡某某所养的母鸡4只(重约16斤),价值人民币400元。窃后,被告人张某某将母鸡以10元/斤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明知该母鸡是赃物,仍以16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销售。
11、2019年9月30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区**镇**村**号西面田里的的鸡棚,采用爬鸡圈网等方式,窃得被害人沈某某家所养的母鸡3只(重约10.5斤),价值人民币262.5元。窃后,被告人张某某将母鸡销赃。
12、2019年10月6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区**镇**村**号对面弄堂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丁某某的佳吉牌人力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1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该车,并发还被害人。
13、2019年10月6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区**镇**村**号院子内的鸡棚,采用爬鸡圈网的方式进入鸡棚,窃得被害人童某某所养的母鸡3只(重约11斤),乌骨鸡3只(重约11斤),价值人民币440元。窃后,被告人张某某将母鸡以10元/斤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明知该母鸡、乌骨鸡是赃物,仍以22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销售。
14、2019年10月9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区**镇**村**号对面竹林里的鸡棚,采用翻越围栏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宣某某所养的母鸡21只(重约90.26斤),价值人民币2256.5元。窃后,被告人张某某准备将母鸡销赃给被告人周某某时被人赃俱获。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共计盗窃作案15起,所窃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8634元;被告人周某某共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9起,涉案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4865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退缴赃款共计现金人民币49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领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施某某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沈某某、费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属累犯,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周某某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丽娟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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