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嘉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嘉某某,公民身份号码230722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黑龙江省嘉某某**镇,住该镇**社区。2019年9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初,被告人张某某为获利,多次利用锤子、铁镐、编织袋等在黑龙江乌拉嘎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东矿坑底部盗窃含金矿石,并用爬犁运回家中。因担心被发现,当月末张某某借用丰林县**林场居民王某某的无牌照报废的松花江牌面包车将盗窃的40袋含金矿石(1.5吨,认定价格9547元)运到**镇北沟林场居民艾某某家仓房藏匿。
2019年1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盗含金矿石全部被公安机关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物证含金矿石、锤子、铁镐,附照片;
2. 书证到案经过、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检验报告等;
3. 证人艾某某、王某某、郑某某证言;
4.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5. 国家金银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长春)检验报告;
6. 嘉某某公安局检查笔录、取样笔录、称重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苏 琳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 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嘉某某**镇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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