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互检公诉刑诉〔2019〕235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绰号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6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省**地区**县,住**县**乡**村**号,农民。2014年12月18日因盗窃罪被**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3月23日因盗窃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10月18日因盗窃罪被**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互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3日被互助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互助县看守所。
本案由互助县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ll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成某某、马某某(均另案处理)三人经预谋后驾车到**县**乡**村实施盗窃作案,选定目标后,张某某让马某某在门口放风,张某某、成某某二人翻墙进入寺尔村村民席某某家,从衣柜内盗取两瓶七彩互助牌青稞后,二人又翻墙进入村民席某某家中,将其家中的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逃离现场。经互助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两瓶七彩互助牌青稞白酒在基准目的价格为170元,惠普笔记本电脑在基准日的价格为3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昌贵属累犯;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玉金
2019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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