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碑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9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西安市长安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西安市碑林区**中国移动营业大厅,以购买该店的华为Mate30 Pro手机为由,趁售货员不备,将售货员放在该店柜台上的一部华为Mate30 pro(LIO-ALOO,8+128GB)型手机(经评估价值4820元)演示机盗走。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手机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
2.抓获经过;
3.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
4.盗窃现场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
5.指认作案地点照片;
6.户籍证明;
7.被害人报案陈述;
8.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乖侠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碑林区看守所;
2.案卷四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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