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陇检公诉刑诉〔2014〕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71995********,汉族,初中,农民,住陕西省宝鸡市陇县**镇**庄“**”**单元**楼*户。2013年10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陇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10月6日,被告人人张某某伙同边某某(另案处理)二人驾驶陕C*****号*色**面包车,流窜到陇县**镇**庄**组,盗窃边某甲家的一只奶羊,后以400元价格销赃于“**羊肉城”的杨某某。破案后,赃款退赔已发还被害人。经陇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为400元。
2、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边某某二人驾驶陕C*****号*色**面包车,流窜到陇县**镇**沟**组,盗窃杨某果家的一只奶羊,后两人以620元销赃于“**羊肉城”的杨某某。破案后,赃款退赔已发还受害人。经陇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为620元。
3、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边某某、罗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四人驾驶三轮摩托车,流窜到陇县**镇**坡**组,盗窃杨某乙家的一只奶羊羔,因三轮摩托车发生故障,四人将盗窃的奶羊藏在一小树林中,后边某某租用边某乙的陕C*****号**小轿车,将盗窃的奶羊拉到县城,以310元销赃于“**烧烤店”的董某某。破案后,赃款退赔已发还受害人。经陇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为310元。
4、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杨某浩、边某某三人驾驶陕CN****吉利小轿车,流窜到陇县**镇**庄*组,盗窃陈某某家的一只母奶羊,后三人以300元销赃于“**烧烤店”的董某。破案后,赃款退赔已发还受害人。经陇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为300元。
5、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魏某刚(另案处理)、张某(另案处理)二人驾驶陕CH****白色五菱面包车,流窜到陇县**镇**村**组,盗窃马某弟家的两只奶羊。当日边某某、杨某浩、罗某保驾驶陕CN****吉利小轿车在**镇**村盗窃赵新某家的一只母奶羊。六人电话联系后汇合,又到**镇**村盗窃奶羊,被人发现后逃离现场。下午将三只羊以1350元销赃到陇县**镇**沟的张某虎。破案后,赃款退赔已发还受害人。经陇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三只羊价值为1350元。
6、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杨某浩、边某某三人驾驶陕CN****吉利小轿车,流窜到陇县***镇**村*组,盗窃谢某家的一只奶羊,后以300元销赃于“**烧烤店”的董某。破案后,赃款退赔已发还受害人。经陇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为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五菱荣光白色面包车一辆、吉利全球鹰银灰色轿车一辆(见照片);
2.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董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边学义等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
7.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结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陇县人民法院
助理检察员:杨新
2014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陇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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