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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刑检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5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住所地均为江苏省建湖县**村**幢**室。因盗窃行为,于2020年5月18日被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现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5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送朋友至长沙县湘龙街道*****酒店二楼盛喜盈门宴会厅后,趁被害人文某某在宴会厅开会之际,将其放置在宴会厅音控室桌上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被告人张某某将盗得的笔记本电脑转赠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笔记本价值人民币2400元。

案发后,被盗物品已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还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刑罚,适用缓刑,并处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佳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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