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二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5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东站派出所管内,现住长春市二道区**街道**路委**组。2001年曾因犯有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17年5月16日,曾因犯有盗窃罪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千元。因涉嫌盗窃,2020年1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4时许,在二道区御景名都**区**栋**室门口,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王某某的红色迪卡侬牌RR***自行车盗走;
2020年1月4日中午,在二道区御景名都**区**栋**单元**室门口,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姚某某的一辆黑色自行车盗走;
2020年1月5日9时左右,在二道区御景名都**区**栋**单元**室楼道内,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石某某的白色雷诺牌自行车盗走;
2020年1月11日9时许,在二道区御景名都**区**栋**单**室楼道内,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赵某某的美利达牌红色山地自行车盗走;
2020年1月12日8时许,在二道区御景名都**区**栋**单元**室门口,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侯某某黑色绿色相间的山地车盗走。
经价格鉴定认定,被盗自行车价格合计181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被害人候某某、石某某、王某某、姚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构成坦白。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罪被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1年有期徒刑,2018年10月14日被刑满释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构成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 宇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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