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镇**村,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陕西省森林公安局第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陕西森林公安局第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7月中旬与西北农林科技大学火地塘试验林场课题负责人党某某口头协议,承包对火地塘试验林场20林班进行森林抚育作业。2014年7月25日在进行森林抚育过程中张某某趁该校监管人回学校,该林场无他人之际,携带油锯,将该校森林抚育生产(已伐倒)的胸径较大的原木截成2.4米长的原桐十五节,分别于2014年7月26日、30日雇请当地村民唐某某、李某某将2.4米长的原桐撬下山后归集在两空地处。2014年8月1日、3日、4日雇请当地村民夏某某、李某某将撬下山的原桐用油锯加工成三副棺板(32块)。2014年8月1日将一副棺板(11块板及一节原木)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宁陕县城关镇寨沟村三组村民刘某某(板材已追回),另21块棺板藏匿在自己住的木板房内被查获。经聘请林业工程师对涉案棺板的材积、树种等情况进行鉴定,涉案的棺板材积为:3.249立方米,树种为:水杉、油松;委托安康市宁陕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32块棺板)价格认证,价格为:3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黄亮
2015年5月6日
附: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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