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5199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云南省富源县,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 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3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得知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机开机密码和支付宝支付密码后,在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康德大厦附近、江北区观音桥附近等地先后四次通过支付宝花呗套现、支付宝消费等方式盗窃被害人李某某支付宝共计人民币5890元。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支付宝账单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若退赔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幸蒙蒙
检察官助理:刘 畅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9954****;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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