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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116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2200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武隆区人,住重庆市武隆区凤山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初,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与宋某某、叶某某、杨某某、陈某某五人一同从重庆市武隆区到重庆市主城区拉车门盗窃车内物品。

2020年9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杨某某、陈某某,在本市渝中区嘉华新城露天停车场,采用拉车门的手段,盗窃停放于此的渝C5***8车内一部价值533元的小米手机和人民币现金500余元,后将手机交给叶松使用。

2020年9月5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宋某某、叶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在本市渝中区菜袁路168号11栋地下车库,采用拉车门的手段,盗窃渝AU***3车内人民币现金3000余元。

2020年9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杨某某、宋某某,在本市渝中区新重庆小商品批发市场停车库,采用拉车门的手段,盗窃渝A8***8面包车内云烟十五包。

2020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九龙坡区石坪桥被公安机关捉获。到案后,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宋建的家人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赃款照片、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赔偿材料等物证、书证;

2.证人宋某某、叶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某、胡某某、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现场等笔录;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多次盗窃他人车内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晏礼蠡

 2020年11月26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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