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乡**村**组**号附**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村**组**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大融城红鼎国际A座楼下,趁无人看管之机,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摩托车后座上的一个价值4080元的黑色本田牌Shoei头盔、一个价值307元的黑白色维达通牌V8蓝牙耳机以及一双黑红色手套盗走。
2020年4月10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梨树湾村杨家沟组20号附1号将张某某抓获,查获其盗窃的头盔和耳机,头盔和耳机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某对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资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购买凭证、价格认定书、办案说明等。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张某某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谭 华
2020年5月1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村**组**号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办案说明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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