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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52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大道**号**单元**。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被原永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10月8日被重庆市原永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听取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箕山路28号民房旁一院坝入口处,采取用铁片捅进摩托车钥匙孔将车发燃的方法,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564元的白色无号牌豪爵牌HJ125T-9D型二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张某某处追回被盗摩托车发还被害人。

2020年5月24日中午,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警支队民警在朱沱镇汇源路17号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萍

                                检察官助理:罗建

  2020年9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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