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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47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因盗窃,于2008年4月2日被行政拘留五日,于2008年8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8年8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采取接线打火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妈妈菜餐馆门口的坤豪牌两轮踏板摩托车一辆。

2020年8月13日5时许,张某某以相同的手法,盗窃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香老坎火锅门口的蓝色两轮踏板摩托车一辆。

2020年8月15日凌晨5时许,张某某以相同的手法,盗窃被害人杨某甲停放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公交车站对面人行道的量速牌两轮摩托车一辆。

2020年8月24日15时许,张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商业大厦附近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张某某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视频截图》《收款收据》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谭某某、杨某甲、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

6.《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光军

检察官助理:杨文婷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南岸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光盘三张,散页一页;

3.认罪认罚材料一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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