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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8日被云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在云阳县上环路伺机盗窃未果,便搭乘出租车来到云阳县**大道**小区,通过攀爬防盗窗的方式至被害人向某甲位于该小区**单元**号房的卧室窗外,从窗户伸手盗走向某甲放置于窗边梳妆台上黑色钱包内的2500元现金。

2020年12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云阳县云江大道凭德大酒店712房间内被云阳县公安局青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银行账户明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证人向某乙的证言;

被害人向某甲的陈述;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辨认笔录;

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责令张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昊

检察官助理:向小红

2021218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

案卷材料二册。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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