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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62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20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住重庆市万州区********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12月15日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2012年7月19日被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2日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开设赌场、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于2014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9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被万州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7月20日至8月2日)。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至11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因急需钱款参与网络赌博,遂利用之前掌握的被害人向某某手机支付宝登陆、支付密码,在被害人向某某住院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自己的手机上登陆向某某支付宝账号。张某某通过盗刷向某某支付宝的方式,向赌博网站充值或进行其他消费共计人民币12177.94元。

2020年3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张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判决、病历资料、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

2. 证人汪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  曦

检察官助理  刘晓东

                                 2020年722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万州区**镇**楼**室(联系电话:1517894****);

2.随案移送案卷2册、光盘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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