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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8221970********,汉族,初中肆业,无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现住址:鄂温克族自治旗**镇**平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伊敏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20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伊敏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伊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春天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使用摩托车,多次盗窃伊敏河镇滨河区桥头街道路两侧共计38片护树铁围栏。2020年9月24日,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办公室认定,被盗铁围栏鉴定总金额为人民币41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全部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扎布

检察官助理 齐虎

 2021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卷宗贰册,散页证据拾壹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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