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7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精神不太正常的妻子从大杨树东回吉林老家找张某某的父母闹事,被告人张某某感到非常着急和无奈,遂在自家喝酒后想回吉林老家接其爱人无钱,遂产生砸自动取款机拿钱的想法,5月18日1:18:27被告人张某某打车来到中国农业银行大杨树支行ATM自助取款机处,用事先在家里准备的一把尖刀,利用刀片和拳脚踢砸的方式,先后对大杨树镇农业银行大杨树支行编号13003243(巡查单显示内有现金241500元),编号号13003046(询查单显示内有现金279000元) 的ATM机及兴扬二级支行东数第一台ATM机(巡查单显示内的现金652500元)进行了撬、别、砸踢等行为,未能盗得现金。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于1:27;1:29拨打110报警称自己抢银行要自首,后农行报警,2:05:10警察将张某某从自助取款机处带走,被告人张某某辩解称明知这一行为不能取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辩解;现场勘查,监控录像;报警电话录音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想要通过撬砸自助取款机盗窃得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行为系不能犯的未遂,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顾会敏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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