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51994********,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登封市**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2018年3月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3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4月3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4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0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小区**号楼**单元楼下车棚内,见被害人时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苏杰牌电动车未上锁,趁无人注意之机,将电动车报警器破坏,欲接通电源线后将该电动车盗走时,被时某某夫妇发现并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张某某抓获。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电动车价值2430元。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
(1)到案经过;
(2)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扣押决定书;
(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4)年龄证明;
2. 证人陈某某证言;
3. 被害人时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5. 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
6. 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钟润华
代理检察员:毛盈君
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河南省登封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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