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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白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张福来,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821985********,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现住沈阳市浑南区**街**号楼。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7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白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日被白塔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福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被告人张福来驾驶辽AQ5Y50白色现代轿车从沈阳到辽阳市,当日23时许,在辽阳市太子河区滨河花园小区内,被告人张福来换乘一折叠电动车,随后两小时内,张福来盗窃作案五起:分别于太子河区滨河花园内13号楼楼前,盗窃被害人王洪丹电动车电瓶4块;于滨河花园内5号楼楼前单元门处,盗窃被害人孙某某电动车电瓶2块、盗窃被害人李荣德电动车电瓶5块;于滨河花园内11号楼楼下,盗窃被害人王玲电动车电瓶4块;于滨河花园内20号楼楼前,盗窃被害人陈海申电动车电瓶4块。

2020年5月4日,被告人张福来再次驾车来到辽阳市,当日23时许潜入到白塔区文安社区,换乘折叠电动车,随后两小时内,被告人张福来盗窃作案五起:在文安社区30号楼楼下车棚,盗窃被害人赵祯电动车电瓶4块;在文安社区1号楼楼下车棚,盗窃被害人谢某某动车电瓶5块;在文安社区2号楼楼下车棚,盗窃被害人韩某某电动车电瓶2块;在文安社区14号楼楼下车棚,盗窃被害人庄某某电动车电瓶6块;在文安社区7号楼单元门处,盗窃被害人赵某某电动车电瓶6块。

被告人张福来于2020年5月6日下午,将盗窃所得电瓶卖给沈阳市浑南区沈本大街沿线的一流动废品回收车,获得赃款一千五百余元。经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共计2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庄某某、赵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辨认作案工具、指认现场照片

5.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福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福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福来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福来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国利

钱  伟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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