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一部刑诉〔2020〕46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11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乡**村**组**,捕前住沈阳市苏家屯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经苏家屯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2时许,在沈阳市苏家屯区现代洗浴二楼休息大厅,被告人张某某趁被害人安某某、苏某某、潘某甲在大厅休息之际,将被害人安某某放置在身边的一部三星牌手机窃走,将被害人苏某某放置在身边的一部华为牌手机窃走,将被害人潘某甲放置在身边的一部vivo牌手机窃走。经鉴定,被盗的三部手机价值总计人民币4050元。
2020年11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表;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安某某、苏某某、潘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沈阳市苏家屯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其他证明材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爱成
检察官助理:潘淑杰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