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141988********,汉族,专科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路**号**号。因犯盗窃罪,2006年10月12日被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6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栋**号电梯内,趁田某某酗酒睡熟之机,将其一部价值人民币1823元的华为荣耀9XPRO手机盗走。案发后,上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照片;2.书证:到案情况说明、瑞和警务助理协查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手机销售凭证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丽丽
检察官助理:彭驿茗
2020 年 6 月 4 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