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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4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修某某**镇**村**组,住址同户籍**。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修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本院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被告人张某某,同日修某某公安局对其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2020年6月29日由修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早上,被告人张某某在修某某**镇**村堰塘的土里,将同村村民孙某某两头一大一小的黄牛偷走,后将其藏匿在该村漆树槽组一炸药库旁自己家以前关羊子的木棚内。同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又到修某某**镇**村**组周清惠某家院坝内,将周清惠某喂养的一只土鸡抱走时,被周清惠某当场发现,后被告人张某某未能盗走该土鸡。

2019年12月27日,经修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牛(母牛)价值11000元,黄牛(小牛)价值3000元,土公鸡100元,共计14100元。

另查明,被盗的两头牛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廖某某、周某甲、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乙清某、孙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次盗窃农户价值为141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盗窃土鸡未遂,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相关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邱志坚

                                               检察官助理 吴程程

                                               

2020年9月29日 

                                                     (院印)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修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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