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住广东省廉江市**镇**路**号**房,因涉嫌非法利用网络信息罪,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习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0日被习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习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凌晨1时许,莫某某(另案处理)利用嗅探设备在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附近截取到被害人左某某的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短信验证码、银行卡号等信息。并将该信息通过QQ发送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利用莫某某发送的信息,将左某某交通银行信用卡内人民币 4992.5元以在“江苏**有限公司”购买商品的方式盗刷走;还通过APP“金保证”将左某某两张浦发银行信用卡内合计人民币900元盗刷走。
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左某某三张卡内现金合计人民币5892.5元盗刷。并通过其朋友梁某某支付宝向莫某某女朋友刘某某支付宝转账900元,被告人张某某获利499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莫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张某某手机电子数据检查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利用网络信息,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取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楠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习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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