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71********,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许昌市东城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户籍所在地:许昌市魏都区****号附*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20年5月2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9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许昌市魏都区**路与**路交叉口向西**米路南“**烟酒店”内,盗窃被害人曹某某手机(型号:华为mate30Pro,紫色)一部。后经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921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郑某某
(院印)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址:许昌市东城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联系电话: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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