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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05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号,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村出租屋。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5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6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7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3日被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城中区青海省**医院电梯间将被害人韩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华为mate30手机盗走。被害人韩某某当场发现并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认字(2020)13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华为牌手机(规格型号:mate30,内存:8G+128G,全网通,5G版,罗兰紫色,无配件,购置时间:2019年12月15日,数量:1部)认定价格为4110.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3、辨认笔录;4、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扒窃作案一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110.8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期的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处以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善中

2020年3月26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随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两册;

3、相关法律法规。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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