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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一部刑诉〔2019〕115号

被告人某某,男,生于1968年****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2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XXX,现住河南省叶县XXXX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7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1日被襄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2019年9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05月04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DW****的红色摩托车,窜至襄城县人民医院东门附近。在医院东门小会礼品超市内,趁超市老板姚某某拿货之际,将超市柜台下方抽屉内一叠现金盗走,被盗现金共计5千元人民币。

2、2018年9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河南省舞钢市枣林镇马庄村美宜家超市,盗窃超市老板邵某某OPPO牌R9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格为11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

2、被告人供述;

3、证人证言;

4、书证;

5、鉴定结论;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战宏

2019年10月8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襄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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