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5199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福建省莆田市,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次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莆田市秀屿区**镇**村**超市对面的小巷子里,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双枪牌电动三轮车的电线用牙齿咬断后重新接上发动后盗走,并将该车开到秀屿区**镇**中学门口旁藏匿。当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中学门口旁,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的电线用牙齿咬断后重新接上发动后盗走,并将该车开到莆田市荔城区**石材厂斜对面的路边藏匿。经鉴定,涉案双枪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310元,涉案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6808元,共计人民币8118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0月22日在莆田市荔城区**镇工业园红绿灯路口被民警抓获。涉案的两辆电动三轮车已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扣押并发还二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已取得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莆田市秀屿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一部电动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5.勘验、辨认笔录: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婧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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