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011991********,汉族,初中,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经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联系刘某甲愿意出800元,叫其“弄”一辆电瓶车供自己送货使用。次日上午9时许,刘某甲(2003年10月13日出生)伙同阳某某(2004年9月28日出生)、黄某某 (2007年1月30日出生)等人在仁寿县方向大公路旁边发现一辆停放的红色电动车,盗窃后骑至张某某手机店,张某某支付了人民币700元。
2020年5月16日凌晨约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微信联系刘某甲,称:没有手机卖了,叫其“搞”几部手机。当日约19时许,刘某甲叫其给路费,于是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刘某甲200元人民币。同月17日,刘某甲与李某某 (2006年7月19日出生)、黄某某、阳某某商量21时左右出发到自贡市偷手机未果,将车费200元退还给被告人张某某。当日约15时左右,刘某甲又联系张某某给路费,并称晚上约9点20分出发偷手机,于是张某某又分两次转了400元人民币给刘某甲。当日约21时20分,刘某甲通过“滴滴打车”平台联系了“滴滴车”司机王某某到资阳市晶鑫街接到刘某甲等人到自贡市,因钱不够车费,刘某甲又微信联系张某某称钱不够,于是张某某再分两次微信转账400元给刘某甲。但是刘某甲等人到自贡市区时发现街上人很多,不方便下手,于是搜索荣县的手机店,就叫司机王某某开车送至荣县河街下车,并叫司机等候,返回时微信联系。
实施盗窃前,刘某甲购买了一把螺丝刀盗窃两个摩托车以方便逃跑。由刘某甲、阳某某望风,先在荣县旭阳镇河街149号3栋楼前院坝将胡某某于17日19时许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新动力牌摩托车以搭接电线的方式启动盗走,又在附近一巷道内盗窃了另外一辆摩托车,并将两辆摩托车骑至旭阳镇河街143—147号龚某某经营的 “轩达授权店”门市外附近。次日凌晨1时许,由刘某甲望风,黄某某、阳某某分别掰烂门市玻璃门的把手后将门打开,黄某某、李某某、阳某某进入门市内,三人将门市玻璃展示柜内摆放的华为品牌手机12部、OPPO品牌4部、VIVO品牌8部共25部手机窃取,然后分乘盗窃的两辆摩托车逃离现场至荣县消防大队附近,将盗窃的两辆摩托车和一部模拟手机丢弃后,刘某甲发定位联系司机王某某,接到刘某甲、黄某某、李某某、阳某某返回资阳市“河心地宾馆”。因案发时手机店安装的报警器报警,龚某某赶到手机店发现手机被盗后向荣县公安局报警。次日(18日)大约11时许,刘某甲、黄某某、阳某某拿了九部手机(其中新手机八部,一部二手手机)到张某某手机店出售,扣除预付的800元路费,实际支付人民币7200元;黄某某与阳某某用盗窃的三部华为手机跟张某某置换了两部苹果X手机,各自用一部;张某某拿到手机后就到成都市出售。当日约18时许,刘某甲又联系被告人张某某,称有九部手机出售,被告人张某某让其将手机快递到成都,并应刘某甲的要求先行支付手机款2000元;次日上午张某某收到手机后,告知刘某甲该九部手机欲以3200元购买,刘某甲同意后张某某将余款1200元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刘某甲;同月20日,刘某甲将剩余的两部手机(VIVO X30、OPPOAl1各一部)到张某某手机店以2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其出售,该两部手机民警依法扣押;阳某某、黄某某持有的置换苹果手机亦依法扣押。张某某将从刘某甲等人手中收购的盗窃的手机于18日、19日先后两次全部出售给了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南路222号“开威数码”手机店,获取差价1800余元。案发后,刘某甲监护人赔偿被害人龚某某损失17072元,被告人张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龚某某26500元人民币,获得了被害人龚某某的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罗某某的被盗电瓶车已追回发还。经鉴定,电瓶车价值960元,被盗24部手机价值48387元,被告人张某某犯罪金额为493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追回的电瓶车及部分手机;
2、接出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破案经过说明、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刘某甲、阳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刘某乙、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龚某某、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荣价认定(2020)037号结论:被盗24部手机价值48387元;荣价认定(2020)044号结论:被盗电瓶车价值960元;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公安机关对刘某甲、阳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携带的手机进行了扣押的笔录及扣押清单,并对刘某甲手机微信里的赃款3018元进行了扣押;
(2)对犯罪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盗手机店监控视频,被告人张某某与刘某甲手机微信聊天、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龚某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德容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追回的4部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龚某某;追回的电瓶车已追发还被害人罗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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