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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诉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8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三门峡市灵宝市**镇**村。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至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夷陵山街高架桥下等地,多次窃得韩某某等人价值人民币2350元的电瓶、手机、电瓶车,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8 月7 日凌晨1 时许, 被告人张某某至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夷陵山街高架桥下, 窃得韩某某停放在此处货车内的电瓶2组。

2.2019年8 月31 日下午15 时许, 被告人张某某在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唯亭广场1988 网咖内,窃得李某某价值人民币350元的黑色VIV0 Y67 手机1部。

3.2019年9 月4 日晚上, 被告人张某某在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夷亭路辅路( 金陵西路三嫂子火锅南侧) ,窃得邓某某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红色台铃牌电动车1辆。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瓶车(照片);

2.书证:户籍资料等;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韩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邢赛英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联系电话:1319399****)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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