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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159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7200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山东省夏津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7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未执行)于2020年7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路**店门口,采用顺手牵羊手段,窃得王某某停放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600元。当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将该电动自行车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上虞区小丽车行的曹某某。

案发后,所窃电动自行车已从曹某某处追回并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淑琴    

                             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随文移送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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