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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突检一部刑诉〔2020〕Z9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42001********,汉族,初中文化,住突泉县**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被突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突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突泉镇内多次入户盗窃现金约20050元,具体如下:

1.2020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在位于突泉镇南环草原宾朋火锅店附近的丁某某家盗窃现金700元;

2.2020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在位于突泉镇医院附近的陈某某家盗窃现金12000元;

3.2020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在位于突泉县111线君平饭店附近的文某某家盗窃现金2000元;

4.2020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在位于突泉镇方大家园附近的徐某某家分三次共盗窃现金约5050元;

5.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位于突泉镇彩虹街平安货站的黄某某家盗窃现金300元。

以上盗窃所得钱款,其中3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给黄某某,其他钱款被张某某购物及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黄某某等人陈述;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4.辨认、指认、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突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健锁

检察官助理:张文娟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突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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