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179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72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1023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许昌县**镇**街,住许昌市**区**路**家属院。2013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20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0月1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禹州市****公交站牌处,乘坐禹州市至平顶山市的豫K66***号客车至禹州市***红绿灯南30米处时,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刀片将同车乘客李某某的上衣划破后,把李某某随身携带的69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提起公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贯九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等;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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